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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黄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李建香与郭玉友、薛玉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建香;郭玉友;薛玉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黄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李建香,女,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海蓝,系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常文,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开发区。系原告丈夫。被告郭玉友,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薛玉辉,男,30岁左右,汉族,现住。原告李建香诉被告郭玉友、薛玉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蓝、朱常文,被告郭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玉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玉友以前系邻居,原告经其介绍到两被告合伙成立的奥顺驾驶服务中心学车,原告共按两被告的要求缴纳了学费及其他费用3300元。原告只学了七天后得知两被告的驾校没有办理驾驶员培训许可登记。后来原告多次找两被告退还学费及其他费用未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学车款3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玉友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诸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郭玉友没有成立任何所谓的驾校或者驾校服务中心。郭玉友系受雇于薛玉辉,双方签了雇佣租用协议,郭玉友仅是司机教练,劳动报酬由薛玉辉发放。至于薛玉辉与奥顺驾校服务中心是什么关系,郭玉友并不知情。原告交纳的学车费3300元,并非郭玉友收取而是由薛玉辉代奥顺驾校服务中心收取,款项从来未经郭玉友之手。因此原告诉称奥顺驾驶服务中心系由郭玉友与薛玉辉合伙成立与事实不符。因为与原告系邻居,郭玉友帮原告联系薛玉辉,事后李建香私下将2600元钱学费交给了薛玉辉(有收据为证)。原告因为年龄大,不会电脑,科目一理论始终没有办法去考。后来原告说不想学了,因为找不到薛玉辉,让郭玉友帮她往回要学费,郭玉友第一次帮原告要回了1000元,因为原告学了近三个月时间,有费用存在,薛玉辉只能再给原告退700元。出于和原告是多年邻居,在找不到薛玉辉的情况下,郭玉友才给原告打的700元的欠条。从2009年12月原告到处污蔑诽谤郭玉友的人格,已经严重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应赔偿郭玉友不能正常工作的经济损失460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玉友原系邻居关系。2009年原告李建香经被告郭玉友介绍到奥顺驾驶服务中心学车。原告提交写有“驾驶员培训费”2600元的收据一张,该收据上的收款人系“薛玉辉”并盖有“青岛奥顺驾驶服务中心”收款专用章。原告提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青岛万顺驾驶员服务中心、青岛奥顺驾驶员服务中心、青岛万通驾驶员服务中心未在我区办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登记。特此证明”。原告提交“保证”一份,内容为:“今天12月19日,向李建香保证09年年底如办不到证得话,全额退款。保证人:薛玉辉09年12月19日。”原告提交郭玉友2010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700元学费款2010年3月15日前付清。原告另提交照片四张以及杨超群、王相荣、赵明、张有志、王忠林、任丽燕、陈丽娜、王闯等人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该驾校系两被告合伙。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的丈夫朱常文以“李建香被人以学习驾驶证为名,骗了2600元钱为由”曾于2010年4月21日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报警。该案在公安处理未果。被告郭玉友提交2009年8月27日与被告薛玉辉签订的《雇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薛玉辉以每月1500元的工资雇佣郭玉友做教练。以每月2400元的费用租用郭玉友灰黑色桑塔纳轿车作为教练车使用;以每月300元的价格租用郭玉友家一卧室作为办公使用。被告郭玉友另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薛玉辉欠郭玉友2009年8月-10月工资和车租金4800元、11月工资和车租金3900元,共计8700元。以此与《雇佣协议书》相佐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收据、证明、欠条、保证、《雇佣协议书》等书证一宗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被告薛玉辉收取了原告的驾驶员培训费2600元,并保证如办不到证就全额退款。被告薛玉辉未提交已经给原告办好驾证或已经返还原告2600元学费的证据,对收取的该款应予退还原告。被告郭玉友曾给原告出具欠款700元的欠条,虽被告郭玉友在庭审中辩称已经偿还原告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对被告郭玉友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予偿还原告。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诉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薛玉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建香学车费2600元。二、被告郭玉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建香欠款700元。三、驳回原告李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玉辉承担40元,由被告郭玉友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长 周 珊审判员 孙玉华审判员 孙维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薛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