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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沈某甲。被告彭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沈某甲、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年8岁。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合已经分居达三年,原告认为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按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某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24日在南浔区和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于2003年9月17日出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彭某对证据一、二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是事实。夫妻感情确实没有了,同意离婚,被告是入赘到原告家的,被告目前生活困难,且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24日在南浔区和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年8岁。近来,由于原、被告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逐步变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由于原、被告双方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婚生子沈某乙一直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沈某甲抚养教育。被告彭某某应承担其子的抚养费(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子18周岁时止,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