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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外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太光××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太光××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外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太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投资创业园区××-××块。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应甲、应乙。上诉人宁波太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商外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开始,太××公司委托莱索××定作模具,并将模具交由莱索××生产产品,太××公司向莱索××购买产品。2009年11月23日,双方决定结束合作关系,并就未付款、模具及库存产品的移交达成交付计划:下周一(即12月1日),太××公司准备好款项,莱索××准备好库存和交付的模具进行交接。同年12月1日,莱索××向太××公司交付了92副模具及价值1364469元的库存产品,太××公司支付给莱索××177万元,莱索××向太××公司开具了17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签订《模具、产品合作终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明确:太××公司已付清莱索××的所有货款和模具款,莱索××交还以前与太××公司所签订的具有模具保管书合同的所有模具,至今日开始太××公司与莱索××所有合作终止,之前太××公司与莱索××签订的所有合同无效,以后没有任何账务和业务的关联。《模具、产品合作终止合同书》以双方确认的《宁波莱索交还宁波太光的模具与产品清单》作为附件,清单详细列明了莱索××交还给太××公司的92副模具的名称、型号、规格、重量及相对应的产品数量、单价、总价。2009年12月7日,太××公司向莱索××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通知书,以太××公司收到的产品95%是破损、腐蚀、生锈、加工不良的不良品为由,要求退还产品,并要求莱索××退还货款177万元。太××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12月1日,太××公司支付给莱索××货款177万元,购买莱索××的产品和原材料。但实际莱索××仅交付了价值1364469元的产品,对价值405531元的产品约定2、3天内交付,但至今未交付。莱索××交付的产品也仅有价值321696.4元的产品合格,其余价值1042772.85元的产品均为不合格品,应当退货。故请求:一、判令莱索××立即返还货款405531元;二、判令莱索××退货并返还货款1042772.8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莱索××承担。莱索××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太××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太××公司与莱索××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模具、产品终止合作合同书》,已经明确太××公司所欠莱索××的货款已经付清,模具及产品已经返还给太××公司,当日货款两清,莱索××已经开具了177万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太××公司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货款;2、不存在太××公司在诉状中所讲的虚报405531元的货款以及返还货款1042772.85元的事实。原审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两点:第一,2009年12月1日,太××公司支付的款项与莱索××交货金额之间的差额405531元某索某司是否应当返还。第二,莱索××所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退货并返还货款1042772.85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2009年11月23日达成的交付计划和12月1日的《模具、产品合作终止合同书》,双方约定在12月1日太××公司支付未付款,莱索××交付模具及库存产品,并且双方在12月1日当天实际完成了交接,双方明确以后没有任何账务和业务的关联。《模具、产品合作终止合同书》从其内容可以看出系太××公司与莱索××交接完毕,太××公司付清款项后达成的,如果太××公司陈述的405531元系支付库存产品的货款,双方约定在2、3天内交付是真实的,则应在《模具、产品合作终止合同书》中注明,没有注明,反而写明以后没有任何账务和业务的关联,不符合情理。故莱索××对其陈述的405531元系太××公司与莱索××以前未开票的交易欠款的答辩虽未提供充足的依据,但是根据《模具、产品合作终止合同书》的表述,可以认定405531元系支付欠款,莱索××无需返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太××公司对其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虽提交了鉴定申请,但由于其提交的产品无法确认系莱索××生产,原审法院未准许鉴定,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交货时,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莱索××,经过验收后太××公司才收取货物,而且从双方当场确认的《宁波莱索交还宁波太光的模具与产品清单》分析,双方确认的各种规格、型号的产品数量精确到了个位数,说明当时对产品数量进行了仔细的清点,而太××公司所陈述的破损、腐蚀、生锈、加工不良等质量问题均为肉眼即能发现的问题,太××公司在清点时没有发现,不符合常理。太××公司陈述由于数量大,没有逐个清点,只是进行了抽查,然而太××公司又称95%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既然绝大多数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即使抽查也不可能不发现,太××公司的陈述难以自圆其说。综上,不能认定莱索××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太××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30元,由太××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太××公司提供的《莱索压铸模具核对清单》是《模具、产品合作终止合同书》的附件,《宁波莱索交还宁波太光的模具与产品清单》不是《模具、产品合作终止合同书》的附件,是一个新的买卖关系,《宁波莱索交还宁波太光的模具与产品清单》所涉总金额1364469元,尚有405531元的产品没有交货,应当返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该405531元没有交货的产品系双方以前未开票的交易欠款是错误的,太××公司在2009年11月30日支付的2641121.74元才是支付以前结欠的货款;2.一审法院未准许太××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当,在双方交付时,曾向当地公安报警,当时情况下,不可能对产品质量进行认真审查,太××公司在一周内提出质量异议,符合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太××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莱索××答辩称:《模具、产品合作终止合同书》表明双方已经货款两清,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在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模具、产品终止合作合同书》之外是否还存在一个新的产品买卖关系。太××公司诉称主张其向莱索××支付177万元是履行双方在2009年12月1日所成立的新的产品买卖关系;而莱索××抗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模具、产品终止合作合同书》当日,莱索××已交付太××公司92副模具以及库存产品1364469元,就此制作了一份附件《宁波莱索交还宁波太光的模具与产品清单》经双方确认,太××公司当日支付莱索××货款177万元,其中405531元是支付之前未付的货款,莱索××也向太××公司开具了177万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已经货款两清。对此,本院经审查,太××公司与莱索××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模具、产品终止合作合同书》中约定,太××公司已付清莱索××所有货款,莱索××交还所约定的模具;并且双方确认,至签订该合同书之日,双方所有合作终止,以后没有任何账务和业务的关联。而太××公司当日支付177元货款,莱索××交付相关产品、开具相应发票,并且双方制定相关模具和产品清单等事实能与上述合同书的内容相印证,该些证据能够证明莱索××的抗辩主张。太××公司上诉主张《宁波莱索交还宁波太光的模具与产品清单》并非《模具、产品终止合作合同书》的附件,附件应为其所提供的《莱索压铸模具核对清单》,但其所提供的该清单并未经莱索××签订确认,莱索××又称未收到过该清单,故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正确。因此,《宁波莱索交还宁波太光的模具与产品清单》应认定为《模具、产品终止合作合同书》的附件;太××公司所支付的177万元货款应认定为《模具、产品终止合作合同书》项下所涉货款。又因《模具、产品终止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以后没有任何账务和业务的关联”,且太××公司所称质量问题均为肉眼能够发现,故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宁波太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杜 鹃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