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李甲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李甲,王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市××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王某。被告李甲。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市××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市××海区环城西路××楼。负责人:宋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李甲、王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市××务部(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某、李甲、保险××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对诉状中及事故认定书上的李文明即本案被告李甲均无异议。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甲所有的浙l×××××号小轿车在西溪岭水库与迎面而来的被告李甲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坐在李甲电瓶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势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两次进行住院治疗。中途被告王某支付22500元,被告李甲支付2000元,至今尚欠舟山医院8887.07元。2010年9月1日,原告伤势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肇事车辆当天由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甲系该车车主,被告王甲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和被告李甲作为事故肇事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甲作为车主应对被告王乙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李甲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6997.24元,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甲对被告王乙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李甲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7038.24元;二、被告王甲对被告王乙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均无异议,应该予以赔偿。被告王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按社保进行审核。护理费以6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75天。误工费参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每天60元,同意赔120天。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浙l×××××号车辆系被告王甲所有,由被告王某驾驶。该车辆于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向被告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总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08年11月19日16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浙l×××××号车辆途经西溪岭水库,与对面被告李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李甲电瓶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舟山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左胫腓骨中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于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16日和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7月13日在舟山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39737.42元,门诊医疗费716.74元。原告出院后,舟山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共需休息17个月零7天。2010年9月1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垫付给原告12900元、被告李甲垫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保险××预先赔付原告10000元,共计249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药品清单、预交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车辆信息表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虽系被告王甲所有,但由被告王某借用,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与被告李甲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以7:3为妥,即被告王乙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甲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40454.16元,原告虽未提供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发票,但其住院费用有医院出具的催款通知单、住院病人药品清单予以印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35428.07元,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其余住院及门诊费用有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误工时间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印证,被告保险××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确定为590天,原告诉请按照70元∕天计算误工费,该请求并未超过相关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1300元。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73天,结合原告伤势和舟山目前的护理费支出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0元∕天×73天=4380元。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为219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势,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454.16元、误工费41300元、护理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538.16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454.16元、误工费41300元、护理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9538.16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被告李甲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垫付给原告12900元、被告李甲垫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保险××预先赔付原告10000元,该款应在事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避免讼累,由被告保险××在本案中支付给被告王某、李甲。原告实际尚可得赔偿款85638.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市××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9538.16元(实际已支付10000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700元(实际已支付12900元);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300元(实际已支付2000元);上述款项经折抵,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市××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85638.1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市××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122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市××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甲17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56.5元,被告李甲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