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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黄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黄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52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某某、应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储一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2月1日,两被告因经济困难向某告借款138000元;并由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因资金困难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借故推诿,认欠不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应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8000元。原告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两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及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借款138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应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及两被告向某告借款138000元的事实,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两被告因故向某告借款1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某告借人民币138000.00元;两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手印。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某、应某某向某告借款1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关系明确,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有权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本案原告有权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邹某某借款人民币138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储一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