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中达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安徽东盛友邦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达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安徽东盛友邦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01号原告:杭州中达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光。委托代理人:孙华兵。委托代理人:蒋晨琳。被告:安徽东盛友邦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原告杭州中达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为与被告安徽东盛友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达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7日,中达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东盛公司所欠货款110000元的支付事项达成合意,约定由东盛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0000元,自2010年8月起至11月,每月月底前支付20000元。若东盛公司未按前述约定支付的,则还需承担违约金10000元。然东盛公司仅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30000元,后经中达公司多次催讨,余款仍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中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东盛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中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东盛公司所欠货款110000元的支付、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法院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东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中达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据此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亦应按约履行。被告东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中达公司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东盛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东盛友邦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达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二、被告安徽东盛友邦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达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安徽东盛友邦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