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共同出资(双方各出资50%)从潘某某处受让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a区二楼头饰行业3237号商位使用权。2005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共同购买商位使用权合同书,双方对出资、费用和3237号商位使用权的分割作了约定,并将商位证暂时做在被告名下。200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将3237号商位国税发票的名字更改为被告儿子的名字,并且被告也正着手将3237号商位使用人的名字更改为其儿子的名字。原告要求被告改正其做法,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被告签订的共同购买商位使用权合同书合法有效。二、依法确认国际商贸城一期a区二楼头饰行业3237号商位靠3236号商位一侧的半个商位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靠3238号商位一侧的半个商位使用权归被告所有。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均是事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237号商位中一半的使用权同意归原告享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位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与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出资向涉讼商位原使用权人潘某某购买3237号商位使用权;证据二、公某某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3237号商位,并对该商位使用权的分割方式进行了约定,即靠3236号一侧的半个商位使用权归原告享有,靠3238号一侧的半个商位使用权归被告享有;证据三、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该商位使用权现在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共同出资(双方各出资50%)从潘某某处受让了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a区二楼头饰行业3237号商位的使用权,并分割各自使用,靠3236号一侧的半个商位归原告使用,靠3238号一侧的半个商位归被告使用。2005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共同购买商位使用权合同书》并由义乌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对出资、费用和3237号商位使用权的分割作了约定,并将商位证暂时做在被告名下。后商位由原、被告各自使用至今。本院认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a区二楼头饰行业3237号商位使用权由原、被告共同受让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共同购买商位使用权合同书》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a区二楼头饰行业3237号商位使用权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共同购买商位使用权合同书》合法有效。二、确认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a区二楼头饰行业3237号商位靠3236号商位一侧的半个商位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靠3238号商位一侧的半个商位使用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文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楼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