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武茂宏与应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茂宏,应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武茂宏。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应国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代表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原告武茂宏诉被告应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茂宏与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应国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茂宏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应国良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11组路段时,与原告武茂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该事故由应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应国良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10.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968元、误工费19219.2元、交通费849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抚养费4793.7元、一次性用品费74.5元,合计92757.2元;2.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武茂宏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及驾驶资格;3.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因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误工的事实;6.车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的事实;7.鉴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的事实;8.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为拾级的伤残;9.小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一次性用品的事实;10.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1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12.暂住证一份,用以证明应适用城镇的事实;1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武茂宏与武艳君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应国良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国良已经购买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另已支付过医疗费8344.39元,现金2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应国良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武茂宏治疗的事实;2.出院小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支付现金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凭票据计算4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14天计210元;护理费14天计算67元/天计938元;误工费认可134天按照75.3元/天计算;对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后同意承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的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并无影响,故不应该予以赔偿;对一次性用品费其非发票,不予认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保险合同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应国良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流转表一份,用以证明投保情况。上列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武茂宏提交的证据,被告应国良和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7.8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时间过长,合理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存在连号情况;证据9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劳动合同及劳动主管部门的备案;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抚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中武茂宏没有异议,武艳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其年龄与身份证号码是不能随意变更。本院认为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可以确认原告武茂宏的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国良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被告应国良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11组路段时,与原告武茂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该事故由应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茂宏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4天,医院建议休息7个月。后于2010年7月26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构成拾级伤残。被告应国良已支付医疗费8224.39元与现金2000元。另查明:1、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原告武茂宏有女儿武玉需要抚养,武玉出生于2005年7月5日。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武茂宏与应国良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应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凭票据核算为1321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14天,合计210元;护理费按75元/天计算14天为1050元,其余护理费因无凭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600元;误工费,原告武茂宏缺少相应有效证据明其收入标准为2520元,本院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3元/天计算224天,为16867.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武茂宏自2008年以来在杭州铜志服装专卖店工作、且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武茂宏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的标准计算为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93.7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用品费74.5元,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武茂宏因伤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92159.09元,扣除被告应国良支付10224.39元,尚余8193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国良已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武茂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9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茂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武茂宏负担49元;被告应国良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