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29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朱甲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0年7月19日归还,由朱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朱甲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1.6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朱乙对朱甲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请求。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借条1份。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朱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周某某与朱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朱甲未按期返还借款,朱乙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限,朱甲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周某某借款12万元;二、朱乙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朱甲负担,朱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晓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