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黄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林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平某某南编织厂打工时相识,于1××××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3日领养一女林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嫌弃原告年龄大,不能生育,经常无事与原告争吵,甚至还殴打原告,使原告人身受到极大伤害。原告曾多次想离开被告回贵州老家独自生活,考虑年幼的孩子和年老的婆婆,总是默默忍受。但被告不仅没有改变,且连最基本生活费都不给,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养女林德明某某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林乙于1××××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3日领养一女林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平阳县梅源乡苏岭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林乙、林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林乙于1××××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倪维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