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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徐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574号原告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21时许,在建德市××××村320国道立交桥下,被告驾驶原告所属车辆浙g×××××号车,因过失致使该车与立交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属该车辆损坏的事故。嗣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0年4月27日达成了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因被告至今未能按该协议如期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赔偿原告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的财产损失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违约金5000元的赔偿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列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4月27日因被告徐某某驾驶原告章某某所属浙g×××××号车与立交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属车辆损坏达成协议,由被告徐某某在2010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章某某15000元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原告章某某15000元赔偿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某某受原告章某某雇佣,为原告章某某驾驶浙g×××××箱式货车。2010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浙g×××××箱式货车行驶至建德市××××村320国道立交桥下时,因过失致使该车与立交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章某某所有的浙g×××××箱式货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逾期未年检,致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拒绝赔付。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4月27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徐某某在2010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章某某人民币15000元,如在2010年5月10日前未付清的,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徐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因被告徐某某未能按该协议如期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6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致使原告章某某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章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章某某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系原告章某某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财产损坏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韩雨清人民陪审员  卢新安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盛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