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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杭州××橡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杭州××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杭州××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笕丁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杭州××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被被告公司招收,就职于下属杭州华信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传达室,负责门卫及仓库安全,说好每人每月1300元,按月发放。第一个月是按时发放的,但从第二个月开始,被告以在融资等资金到位马上发放为由,一直没有发,被告也确认欠付工资的事实,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共计19个月工资(按每月1300元计),共计2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由被告确认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4700元。被告中华××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薪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蒋某某系被告中华××2009年招录的员工,被派往杭州华信皮革有限公司负责值班管理。中华××曾向蒋某某出具书面材料,表明每人每月工资1300元,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确实从2009年4月至今未发工资,共欠蒋某某24700元等。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服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理应予以发放。原告提供的证明具有工资欠条的性质,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拖欠工资人民币2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橡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