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光,1973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7********,汉族,职工,住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94号。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成书,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答辩期间,被告李乙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李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光、被告李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成书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在2006年下半年开始至2008年8月上旬期间,原告陆某将皮带扣及其配件卖给被告,2008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共结欠原告838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08年间分别付款6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9年���分别付款30000元、80000元;2010年上半年付款48500元,先后共付给原告欠款368500元。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向其发货,货款207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490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4902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永嘉农村合某某行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李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是我在2009年期间另外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是50000元、100000元,共150000元,原告没有计入还款总额。故被告现在欠款总额是340200元,另外还有部分存货,应当相抵货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凭单2份,以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另外付款50000元、1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5万元已计算在被告已付货款368500元中,因原告是按农某计算的,2009年1月18日的10万元就是原告所称的2008年的100000元;2009年7月2日的50000元,其中30000元已计算在已付货款中,另20000元是直接与2009年的货款相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为,双方从结算后到2009年1月18日(农某2008年12月22日)在李甲的农村合某某行对账单中(卡号××),有10万元现存的仅2009年1月18日这一笔款项,被告不能证明有现金支付,故原告称2008年的收到10万元就是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所支付的款项。2009年被告通过农村合某某行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除上述100000元之处,被告还于2009年7月2日、10月31日分别支付50000元、30000元,原告称在2009年收到3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50000元没有计算在已付货款中,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8月上旬,原告陆某将皮带扣及配件卖给被告。2008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3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418500元。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向被告发货,货款207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货款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部份货款,对其余货款440200元至今未履行,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还有部份存货,应当相抵货款,但没有提供可以相抵货款的依据,故本院不��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货款440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747元,被告李乙负担7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6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远东审 判 员 瞿广宇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