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69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期;200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至9月22日;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至9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三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利息90333元,共计240333元(利息已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仍按照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朱某某向本院出示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0333元(其中第一笔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7年11月19日起算至2010年9月20日为34033元;第二笔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5月11日起算至2010年9月20日为28300元;第三笔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5月23日起算至2010年9月20日为28000元;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书 记 员 金诚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