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季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季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乙。被告:季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季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被告陈乙、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为被告季某某、陈乙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望江路19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8日两被告因购货所需,以被告陈乙的名义向某债权人陈丙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5%,由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后两被告无法偿还原债权人陈某某20万元本金及5万元利息,在原债权人陈丙多次要求下,于2010年9月10日原告代为两被告偿还了陈某某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5万元。2010年9月19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与原告签定了欠款协议;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09年10月8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与原债权人陈某某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作为原债务担保人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代两被告偿还债务的事实。4、欠款协议、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两被告辩称:原先我通过原告介绍向陈丙借款20万元,由原告作保证人,借款利息是按5分计算的,协议书上的借款利率2.5%是原告改的,原告代我们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万元属实,现我们没有经济来源,无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代为两被告向某债权人陈丙偿还借款本息,取得了追偿权。两被告欠原告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欠款25万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2407元,合计4932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鸥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