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赵某某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8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8月5日,赵某某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而赵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384元(按月利率1.62%计算,本金3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8748元,本金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8100元,本金7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4536元);2.两被告支付律师某某费734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次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律师某某费7342元。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前,本人并不知晓本案所涉借款。近年来,家庭费用支出都由本人承担。综上,本人不愿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赵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委托书和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所花去律师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蔡某某对证据1系被告赵某某出具予以认可,但并不知晓有无实际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赵某某质证,但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但证据2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尚缺乏证明效力。被告赵某某、蔡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赵某某和蔡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8日,赵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9年7月7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2010年6月10日,赵某某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0年7月9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2010年8月5日,赵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0年9月4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综上所述,赵某某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赵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3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归还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期内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3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7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0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此款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赵某某赔偿陈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342元,此款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