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三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德军与侯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军,侯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三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张德军,男被告侯新民,男。委托代理人赵艳,系三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德军与被告侯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军、被告侯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共欠其股金5442.90元,欠其柴油款1821.60元,欠其现金7000元,共计14264.50元。后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等人合伙搞土炼油生意,原告诉称的请求与己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盖有三原县三苯化工厂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收入凭证一份,金额为50414.29元。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共投入的股金数额,被告将第三人的股金全部退完,仅向其退股20000元,至今下欠5414.29元未退。被告称原告的股金里面包括部分实物,不认可此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入股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可。1995年3月9日被告所打的便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1012公斤,折合人民币1821.60元。被告表示认可,但称系给原告扣除投资款的。本院认为,该证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可。1995年5月19日被告所打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当时以企业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7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合议成立一家化工厂,从事土炼油的生产,企业名称为三原县三苯化工厂,合伙人包括原、被告共有四人,并分别有部分出资,并由被告具体负责企业的营运。协议达成后,合伙企业最终未经注册即非法进行土炼油的生产。生产期间,199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写具便条一张,答应给原告补柴油1012公斤,折价1821.60元。1995年5月1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7000元用于企业的运转。1995年6月因该企业涉嫌非法营运被迫解散,合伙人之间并未进行清算。2010年9月7日原告便以被告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系被告的个人债务,与他们之间的合伙并无关系。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标的并非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于合伙纠纷。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张德军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新军代理审判员 孙房房人民陪审员 杜金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