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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罗某甲。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刘某。原告罗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罗某乙(即原告监护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二个女儿,长女取名刘乙,次女取名罗某甲,现年12岁。罗某乙与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长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随母亲罗某乙共同生活。离婚时因原告年龄小,经协商被告支某某告抚养费20000元。之后,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经原告及其监护人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离婚协议原件1份,证明2005年11月30日,罗某乙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支某某告抚养费20000元的事实;2、离婚证1份(原件庭审后收回),证明罗某乙与被告已于2005年12月1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罗某乙(即原告监护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二个女儿。2005年12月1日,双方因感情不合而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长女刘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女罗某甲,现年12岁,随母亲罗某乙共同生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支某某告抚养费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与罗某乙自行达成离婚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未按该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担负起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罗某甲(刘佳盈)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240号案由:抚养费纠纷立案日期:2010.10.20结案日期:2010.12.1适用程序:简易原告:罗某甲(刘佳盈)被告:刘某简要案情:罗某乙(即原告监护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二个女儿。2005年12月1日,双方因感情不合而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长女刘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女罗某甲,现年12岁,随母亲罗某乙共同生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支某某告抚养费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为此,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意见: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罗某甲(刘佳盈)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