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甘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甘商初字第137号原告:袁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清独任审判,后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广告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期满后起至起诉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原告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定于2008年8月21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庭审举证,法庭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法庭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7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21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不还,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按月息一分半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余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玉清审 判 员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过岸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