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0)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虎在宝安区福永新村经营一小商店,2009年10月份左右,吴某金、吴某会(均已判决)经常在该店内打麻将,期间吴某金借了王某虎100元,吴某会借了王某虎250元。2010年1月9日晚20时许,被害人王某虎到吴某金的住处要其还款,二人发生争吵,吴某金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要其教训王某虎。张某又找到吴某会,二人携带钢管,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新村9巷X号粮油店门口,当看到王某虎时,追打被害人王某虎,将王某虎头部、胳膊打伤,后逃离现场。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虎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虎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王某虎、吴某金、吴某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钢管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未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平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