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咸渭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年)咸渭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吴某甲,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候某某,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吴某甲诉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某某依法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候某某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名叫吴某乙,生于1999年9月24日;二女儿名叫吴某丙,生于2004年2月1日。候某某于2008年7月3日以治病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自己多方寻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某甲与候某某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和吴某丙归吴某甲抚养,3、候某某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4、在两个女儿上学期间,不准候某某与孩子见面。被告候某某依法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提交民事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1998年7月8日陕咸渭周字第57号结婚证书2张。欲证明吴某甲与候某某系夫妻关系。2、2010年7月8日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崔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吴某甲与候某某是夫妻关系,同时欲证明候某某已离家出走2年时间,至今未归。3、候某某离家出走时说明一份。欲证明候某某离家出走时吴某甲不知道,同时欲证明候某某对待双方婚姻以及两个女儿抚养的态度。吴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是候某某离家出走时所写,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吴某甲与候某某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8日在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乙;2004年2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吴某丙。2008年7月3日候某某离家出走时,吴某甲曾于2008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与候某某离婚,后撤回了起诉。此后,吴某甲多次寻找候某某至今仍查无音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8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传唤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侯某某未到法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民事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是以感情为前提,2008年7月候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有余,但仍无音讯,致使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吴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候某某下落不明,对婚生女吴某乙和吴某丙的抚养问题,应由其父吴某甲抚养,候某某支付两女儿每人每月15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等情况,待候某某出现后,双方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对吴某甲请求两个女儿在上学期间,不准候某某与女儿见面之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吴某甲与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吴某丙由吴某甲抚养,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15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昌代理审判员 :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查光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 彭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