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支行与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支行;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大道××商城。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以下简称成泰××行)与被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因种苗木缺少资金,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顺信用社(于2009年3月13日更名为浙江××村合××支行)借款壹万元,双方约定借款2009年12月10日到期,利率7.96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从被告胡某某的存款账户自动扣划8.37元归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51.63元,利息956.94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840元及利息1166.7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成泰××行借款本金9840元及利息1166.76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10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9)124号批复、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就借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合意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某义务;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被告胡某某发放借款1万元的事实;4、还贷(息)回单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元,利息956.94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及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万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月16日,原告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顺信用社(后于2009年3月13日更名为浙江××村合××支行)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胡某某人民币1万元用于种苗木,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年结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贷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从被告胡某某的存款账户自动扣划8.37元归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51.63元,利息956.94元。截止到2010年10月13日止,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40元,利息1166.76元未还。2010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成泰××行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9840元,支付利息1166.76元(利息已计至2010年10月1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