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冀刑执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姚永亮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永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冀刑执字第1533号罪犯姚永亮。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承市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永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冀刑四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0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永亮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姚永亮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姚永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士文代理审判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锁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