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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冯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冯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618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小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人民陪审员刘日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鲍某某出庭陈述。被告冯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4日,被告冯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同时承诺一周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一周内还清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洪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鲍某出庭作证。证人鲍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冯某某是在证人鲍某的宿舍向原告借的款并在借条中签了名,被告借款是为了还贷款。被告冯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洪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冯某某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冯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某某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冯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小卫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