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与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住所地:开化县村头镇××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以下简称村头××)为与被告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晓明、徐田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头××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余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村头××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0925‰,清偿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按期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村头××借款本金4302.08元并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依约将贷款给付被告余某某、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0925‰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0日止、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7.9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村头××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0925‰,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2008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697.92元并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302.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余某某对未能按约归还的剩余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借款4302.08元,并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日飞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徐田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