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0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10年4月11日、同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0年7月11日归还,但被告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因需分别于2010年4月11日、同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借据上有被告的签名,从形式上看无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10年4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该款分两次于2010年4月10日、同年4月11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于4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并约定该款于2010年7月11日归还;2010年5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次日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10年7月1日还清。后上述两笔借款均到期,但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宏代理审判员 徐小娟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施梦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