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66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保险大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玲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公交×××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人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6日下午,被告公交×××的员工赵某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温甲市区驶往新桥街道岙垟方向。16时20分许,自北向南行经牛山西路84号前地段,车辆左转弯时,与道路右侧路边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甲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两侧血气胸、头皮裂伤”。于同年11月4日出院,医嘱建议避免过度活动、负重、加强营养,建休一年以上,需二次手术。2009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住院行肋骨及锁骨钉拔出术,于同年11月10日出院。2009年2月12日经温甲市公甲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同年2月19日温甲市公甲物证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一个9级、二个10级。经原告委托,2010年7月6日温甲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9级、二个10级。温甲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公交×××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公交×××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78001元(已扣除被告公交×××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102068元),被告人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先予赔付。被告公交×××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04362元,救护车费2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现已满18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人民×××××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现已满18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且我公某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6日下午,被告公交×××的员工赵某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温甲市区驶往新桥街道岙垟方向。16时20分许,自北向南方向行经牛山西路84号前地段,车辆左转弯时,与道路右侧路边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甲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两侧血气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头皮裂伤”。2009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到温甲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行肋骨及锁骨钉拔除术,同年11月10日出院。2008年11月4日及2009年11月10日温甲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分别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年三个月。原告陈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公交×××已支付医疗费用104362元,救护车费用200元。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用8114元。2009年2月19日,温甲市公甲物证鉴定所根据温甲市公甲交警支队四大队的委托,经鉴定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2010年7月6日,温甲律证司法鉴定所根据陈某某的委托作出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57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第1-5肋及左1-5肋(10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肺破裂行修补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700元。2008年10月24日,温甲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丙交四认字(2008)第b2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赵某系被告公交×××的雇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公交×××为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于2008年6月30日向被告人民×××××司投保交强险。另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温甲市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某从事鞋类包装工作。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儿卢甲,1992年3月出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户主为“卢乙”的户口本、原告的身份证、登记所有人为公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赵某的驾驶证、企业信息查某某、交强险保险单、温丙交四认字(2008)第b2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温甲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温丙(物)鉴(伤)字(2009)56号鉴定文书、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576号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实物出库凭单、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温甲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温甲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通知及证明、土地征用核对表、温某某邦实业发展有限公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赵某系被告公交×××的雇员,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公交×××承担。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司投保交强险,陈某某请求人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12476元(其中包括被告公交×××已支付的104362元及原告自行支付的8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从事鞋业包装工作,误工费可以参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浙江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1184元计算,经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计误工费10592元。4.护理费。经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费参照温甲护工通常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计6300元;5.营养费。原告伤势经评定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且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经评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个月,故其请求赔偿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6000元过高,适当调整为3000元;6.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原告住院87天,并有门诊治疗,交通费为必要支出,原告主张1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陈某某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其一直在温甲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居住、务工及生活,故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浙江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的标准计算,为118133元(24611元×20年×24%),二被告主张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鉴定为确定受害人受伤程度及计算损失所必须,鉴定费属必要支出,且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700元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伤害,但其主张15000元过高,适当调整为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卢甲,1992年3月出生,原告受伤时已满16周岁,计算至18周岁,计2年,为4004元(16683元×2年×24%÷2)。以上十项共计270315元。其中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29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8086元,已超过交强险相应责任的最高限额1万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金额为150315元,扣除被告公交×××已支付的104562元,余额45753元由被告公交×××自行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65753元(已扣除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4562元)。其中12万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支付原告陈某某,余款45753元由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支付原告陈某某。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3元,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玲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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