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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883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陈某。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不能生育等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争吵。2006年6月,双方再次争吵,被告遂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不睦。2006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未归,至今去向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户口簿、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大洋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长期未归,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分居时间已逾四年,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灯代理审判员 朱 雯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妍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