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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0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甲、陈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商需要,陈甲向吴某某借到人民币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9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两份、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甲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