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龙游县××出租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龙游县××出租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住所地:龙游县××××楼。负责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龙游县××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人民广场××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告:王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龙游县××出租有限公司、王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华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龚某某,被告龙游县××出租有限公司、王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准许被告龙游县××出租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王甲为被告。原告申请撤回倪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7日17时51分许,倪某某驾驶王甲所有挂靠被告龙游县××出租有限公司的浙h×××××号出租车,由西往东某某至衢州市区××路××州市××飞××料××司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衢江12042223号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在原告车上的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骨折,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9116.59元。原告的损伤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营养时间12周,护理时间12周。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甲、龙游县××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被告龙游县××出租有限公司仅支付3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32116.5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游县××出租有限公司、王甲共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由倪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查询单及王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登记在被告龙游县××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王甲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的事实。3、中华××保险公司保单抄件两份及保险合同条款,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华××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及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的事实。4、倪某某的驾驶证,证明倪某某系肇事司机的事实。5、衢州市中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挂号费票据1页、建议休息证明书9张、陪护证明书2张、医疗票据11张、住院收据及门诊费用66640.96元、住院费某某单4页,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误工时间、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事实。6、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达10级伤残等级及花某某费用1680元的事实。7、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就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部分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的损伤不需要护理,轮椅的费用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过高。交通费应结合就诊情况计算。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均不予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事实。2、内部工作联系函、电汇凭证、收费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龙游县××出租有限公司、王甲共同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中的176.60元属于伙食费,不属于治疗费,且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当剔除。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6天,并非18天。原告的营养费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车辆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王甲已支付原告37000元。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没有提供需要轮椅的证据,要求赔偿轮椅费650元依据不足。被告龙游县××出租有限公司、王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出租轿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具有承包经营肇事车辆营运的关系。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程序不合法;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证据6不客观;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龙游县××出租有限公司、王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由法院裁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应按保险合同减扣10%;住院应为13天;医疗费中有伙食费176.60元,应予扣除。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反映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及车辆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甲系浙h×××××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并挂靠于被告龙游县××出租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11月27日17时51分许,被告王甲雇佣的倪某某驾驶浙h×××××号出租车,由西往东某某至衢州市区××路××州市××飞××料××司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衢江12042223号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在原告车上的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衢州市中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4天,损失医疗费662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500元、轮椅费65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误工费28534.91元、护理费6324.36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电动车维修费815元、施救费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30410.83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甲支付27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0年7月20日,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由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6月22日,原告的损伤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左胫骨远端、外踝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花某某费1680元。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止。因原告未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132186.59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在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实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共计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系倪某某的行为所致,倪某某系被告王甲的雇员,被告王甲系倪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挂靠和登记在被告龙游县××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龙游县××出租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王甲为承包方,承包方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被告王甲理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理应先以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害直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合同双方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履行;诉讼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被告倪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予以支持;对原告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之间就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伙食费176.60元,应予扣除;对被告龙游县××出租有限公司、王甲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轮椅费,属于普通适用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原告损伤特征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甲已支付的27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662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500元、轮椅费65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3637.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吕某某赔付医疗费8500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计51500元,两项共计600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10000元,实际应付50000元。二、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费、车辆评估费等,共计63637.56元;扣除已支付款项27000元,实际应付36637.56元。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590元,被告王甲负担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审 判 员 周华山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庞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