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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唐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108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桑某、桑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某某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协议》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沙某、茶几等家具。协议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时支付预付款20000元,在原告交货后全部付清余款,价款按实际数量结算;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偿付定制物总额款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同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茶几、沙某等定作物总计价款7695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价款56955元。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加工价款56955元,并支付违约金1384元(自2010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2010年11月6日止)。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加工定作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做的价值为76955元沙某、茶几等家具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加工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6955元,并支付违约金138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加工价款56955元,并支付违约金1384元,共计58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若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