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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范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轿车共计32日,约定每日租赁费230元,共计7360元,但被告仅支付6160元,余款12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租车有合同为凭,尚欠部分租赁费有借条为据,被告履行义务未能全面,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1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红色本田丰帆汽车(车牌号浙g×××××),每日租金230元,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10:40把车某某走,同年7月14日12点原告用备用钥匙把车某某回;2、由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1200元,租车费算到7月14日止。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了车牌号为浙g×××××红色本田丰帆汽车1辆,约定每日租赁费230元,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元,未约定租车期限。同年7月14日,原告自行将该车开回,截止车某某回当日,被告共计租车32日,合计租车费736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车费,尚欠1200元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支付时间。2010年9月29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车费1200元的事实,可予确认。被告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杨某某租车费人民币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范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