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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郏某。被告王某。原告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彼此相识,于1993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郏卫某(现年17周岁,已能独立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郏灵峰,现年7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曾经多次到民政办协议离婚,均因故未成。现被告去向不明,夫妻分居生活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精神痛苦,故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郏灵峰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年支付婚生儿子的抚养费5000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协助查询函、结婚证原件、温岭市大溪镇五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但由于被告婚后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擅自外出近二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其过错在于被告方。期间,经原告劝说被告回家无果,夫妻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去向不明,客观上无法抚养子女,因此,原告请求尚未成年的婚生女儿郏卫某和婚生儿子郏灵峰由其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以及不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儿郏卫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王某应当承担婚生儿子郏灵峰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郏卫岭、婚生儿子郏灵峰由原告郏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王某自2011年起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婚生儿子郏灵峰的抚养费计人民币50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郏某负担(此款已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审 判 长  张滨兵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代理审判员  陆琳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应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