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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为被告做工,被告欠原告工资2200元。经催讨,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9月25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李某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做工工资2200元,并约定于2010年9月25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某雇请原告杨某某为其从事钢棚生意期间,结欠原告劳务工资2200元,并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9月25日前付清。后原告催讨该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向被告李某提供劳务,并由被告向原告结算了劳务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理应支付报酬。现被告李某拖欠该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2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鹤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