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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林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林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林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0年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30万元、2009年8月18日20万元、2009年9月18日30万元、2009年9月24日3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本金30万元自2009年7月14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09年8月8日起,本金30万元自2009年9月18日起,本金30万元自2009年9月24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金30万元自2009年7月14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09年8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林某某答辩称:被告林某某只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后的60万元虽有签订借款协议,但没有借款交付。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原告施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分二次向原告施某某借款共计5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林某,被告林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林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2009年8月18日分别向原告施某某借款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两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低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施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金30万元自2009年7月14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09年8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75元,由被告林某某、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