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盛阿米与蒋官华、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阿米,蒋官华,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656号原告盛阿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伍全。被告蒋官华。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仁达。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建祥。原告盛阿米为与被告蒋官华、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天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原告盛阿米的委托代理人钱伍全,被告蒋官华及天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建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阿米诉称,2008年年底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蒋官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盛阿米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天颐公司为被告蒋官华提供了担保。然现两被告被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盛阿米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蒋官华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天颐公司对被告蒋官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盛阿米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蒋官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转账支票一份,以证明天颐公司将该支票抵押给浙江金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的事实。3、金江电器公司的基本情况,以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盛阿米的事实。4、银行打印明细单若干,以证明原告盛阿米在2008年年底到2009年上半年这个时间段的个人账户收、支情况,表明其有能力向被告蒋官华陆续出借500万元的事实。被告蒋官华、被告天颐公司共同辩称,2009年7月,因天颐公司向建行之江支行贷款980万元需要提供担保方,经该行信贷员介绍才与原告盛阿米认识,并由盛阿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江公司为天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经协商,由被告蒋官华提供反担保,并由蒋官华向原告盛阿米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一张以及由被告天颐公司签发了一张500万元的支票,交给了中间人陶贤俊。后该借条原件与转账支票原件被原告抢走,为此被告曾向公安报过案。综上,两被告认为,本案所涉的500万元借款,原告盛阿米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蒋官华无需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天颐公司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盛阿米的诉请。被告蒋官华对其上述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颐公司对其上述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0)杭下商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天颐公司系在该笔贷款发生时才认识原告的事实。2、2010年5月4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情况说明系天颐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并作为原告在下城法院案件中的证据之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盛阿米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而且从借条上亦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本院注意到在该借条上,被告蒋官华作为借款人明确注明其收到原告盛阿米人民币500万元,因此,两被告的部分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盛阿米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转账支票为涉案借款所作抵押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盛阿米提供的证据三,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银行支取现金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提现就是借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被告天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蒋官华无异议;原告盛阿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阿米的质证意见成立。5、对被告天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蒋官华无异议;原告盛阿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金江公司与天颐公司在建行贷款之前确没有任何联系,而金江公司与天颐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盛阿米系金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蒋官华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年底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被告蒋官华陆续向原告盛阿米借款用于其资金周转。2009年7月15日,被告蒋官华向原告盛阿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借到原告盛阿米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天颐公司则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条中盖章确认。2009年7月22日,被告天颐公司签发了一张金额为5000000元、收款人为金江公司、用途为借款的转账支票交付给原告盛阿米,用以归还被告蒋官华���上述借款。然由于该支票最终未能兑付,原告盛阿米遂于2010年5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官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天颐公司对被告蒋官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盛阿米作为金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其提供的2008年年底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的个人银行卡的资金存取情况显示,其卡内进出金额曾达几千万元人民币之巨,显然原告盛阿米完全具有向被告蒋官华出借500万元现金的经济实力,这是其一;其二,从被告蒋官华向原告盛阿米出具的借条内容看,被告蒋官华确认了其借到盛阿米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第三,对于担保方天颐公司签发给金江公司的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的转账支票,原告盛阿米陈述系天颐公司作为担保方代被告蒋官华归还其个人借款500万元而开具给原告的(后因故未能承兑),原��盛阿米的上述解释基本上也符合日常逻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蒋官华向原告盛阿米借款5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成立。现原告盛阿米要求被告蒋官华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天颐公司在涉案的借条上作为担保方盖章的行为,虽然该公司抗辩天颐公司为被告蒋官华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因而担保行为无效,但本院认为,我国的公司法仅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了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限制性规定,而公司为其他人提供担保的,则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然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只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当事人。因此,并非公司对外提供的所有担保都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时,是否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才成为公司担保效力的考量因素。而本案中,被告蒋官华并不是被告天颐公司的股东,被告天颐公司亦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蒋官华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现被告天颐公司主张担保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颐公司应对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方盖章,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对于两被告提出因金江公司为天颐公司提供980万元借款担保遂向原告盛阿米出具500万元借条及签发500万元转账支票,以及上述借条、转账支票交付给中间人后又被夺走等陈述,因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陈述也有违常理之处(如金额并不相符、借条及支票作为反担保交付给中间人等),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官华归还给原告盛阿米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官华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蒋官华负担,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徐金宝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