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南武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朱翠花与李印元、李红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翠花,李印元,李红兵,涂林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南武民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朱翠花,女,1964年6月14日,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被执行人:李印元,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李红兵,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涂林风,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翠花与被执行人李印元、李红兵、涂林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的(2007)南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印元、李红兵、涂林风应给付朱翠花欠款22721元及延期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李印元承担130元,被告李红兵、涂林风承担86元。申请执行费244元由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印元、李红兵、涂林风在各大银行均无存款,且在房产、土地、车辆登记部门均无所有权登记。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了不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印元、李红兵、涂林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南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杨斌权审判员 何岸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