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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616号原告: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原告在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元后,于2010年2月进入被告创办的海鲜楼从事后勤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2010年6月10日,被告经营的海鲜楼倒闭,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4月、5月工资及押金合计20000元,并出具欠款收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及押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于2010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款收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及押金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欠款收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能与被告人口信息记载内容相印证,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蒋某某在交纳押金后,于2010年2月进入被告陈某创办的“岛屿人家”从事后勤工作。2010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4月、5月工资及押金合计20000元,并出具欠款收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就工资及押金一并结算后,被告应按结算票据记载的金额及时付款,被告在原告催讨后至今尚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蒋某某工资款及押金合计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敏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包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