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3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潘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甲、王乙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朝勇、狄吟雪参加评议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王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王甲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王乙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甲偿付2万元,余款18万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甲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俩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及俩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乙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甲、王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王甲与王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1日,被告王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王甲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王乙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0年3月1日被告王甲偿还借款2万元之后,余款180000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为借款提供担保,虽未明确为连带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18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陶山法庭转付。二、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乙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成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