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曹杏花与季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杏花,季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曹杏花。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委托代理人:洪旭华。被告:季华。原告曹杏花为与被告季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明、洪旭华,被告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为经营需要,在2007年5月31日和原告、董骥才共同签订租赁协议××份,约定了房屋租赁的相关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董骥才按约向被告分别提供了上城区开元路41号101室、102室房屋作为被告的租赁房屋和相应物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9月24日将租赁房屋101室腾空后交还原告,但被告未按约交还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杭州市上城区开元路41号101室恢复原状(恢复厕所原状及101室、102室公共通道门)且腾空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9000元(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之后的租金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及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房产证××份,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3、他人租赁协议××份,证明该地段现行租赁价格。4、挂号信××份,证明原告发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违反约定,双方在2010年6月续签合同时约定101室房屋归还,同意102室由被告继续使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董骥才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2、房产证、房屋结构平面图各××份,证明房屋结构情况。3、本院依被告申请准许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在租赁协议到期前,原告、被告和证人曾经××起商议过租赁房屋的事情,结果是原告要收回101室,是否要恢复101室和102室的隔墙没有说起。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对象是否成立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对102室继续使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101室、102室的房屋结构,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致,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曹杏花和案外人董骧才分别系杭州市开元路41号101室、102室所有权人,两室相邻。2007年5月31日,原告曹杏花、董骥才和被告季华共同签订租赁协议××份,双方约定了房屋租赁的相关权利义务等,年租金120000元,租赁期限至2010年9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董骥才按约向被告分别提供了上城区开元路41号101室、102室房屋。被告租赁房屋后,堵掉了101室和102室的公共通道门,打通了厕所。2010年8月1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不再续租房屋,请被告按时交还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按时交还房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与董骧才签订了102室的续租协议,年租金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曹杏花与被告季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现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物腾空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9000元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依据支持每月50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对租赁房屋进行了改动,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同意其继续使用102室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杭州市开元路41号101室房屋腾空,并将公共通道和厕所恢复原状。二、被告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杏花房屋占用费5000元(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之后的占用费按上述方法计算至房屋腾退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应收25元,由被告季华负担,退回原告曹杏花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子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