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283号原告:俞某。被告:陈某甲。原告俞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做主,于198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合,婚后原告长期遭被告欺负及打骂,2004年原告被被告强某赶出家门,此后一直在余姚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民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实际出生年月为1968年2月15日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民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4年2月起分居至今的事实;4、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民乐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合,2004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长达近7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的分居时间已长达近7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洁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