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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夏咸健诉被告XX卿、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夏咸健。委托代理人:夏咸俊。被告:XX卿。被告:蒋丽丽。原告夏咸健诉被告XX卿、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咸健的委托代理人夏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卿、蒋丽丽经法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咸健诉称:被告XX卿共三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未能归还,被告蒋丽丽与被告XX卿系夫妻关系,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支付利息22000元,合计15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XX卿未作答辩。被告蒋丽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XX卿向原告夏咸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今借人:XX卿,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1月18日,被告XX卿向原告夏咸健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今借人:XX卿,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1月30日,被告XX卿向原告夏咸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今借人:XX卿,2009年11月30日。到期未履行义务,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借款之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0387元。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卿、蒋丽丽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0387元,合计1503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咸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夏咸健负担18元,被告XX卿、蒋丽丽负担1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王道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项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