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李某。被告:何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李某、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2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何某乙,由被告方带养。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自2005年起,双方就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架,被告还经常酗酒,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来证明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不属实,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2月25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何某乙,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婚后,双方沟通较少,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五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女儿,应当认定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沟通较少,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多沟通、多为家庭和女儿着想,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