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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州×××鹰运输有限公司与冯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鹰运输有限公司,冯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常州×××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宫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冯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层。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甲、陈某某。原告常州×××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运输公司)与被告冯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7时55分,被告冯某驾驶鲁v某某某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杭宁高速往杭州方向6公里+100米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在慢速车道内的原告所有的苏d某某某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后,致使苏d某某某某某号车又向前碰撞其他车辆,导致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冯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至今,原告未获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2、被告冯某赔偿原告维修费、事故清障费、停车费、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等共计44244.70元,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苏d某某某某某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3、维修费发票2份、配件明细单1份,证明车辆维修和配件费用;4、照片复印件4份,证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是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委托人寿长兴分公司拍摄照片的事实;5、停车单1份、停车费发票1份、清障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车18天,花去停车费、清障费用;6、营运许可证1份、运输台账1份、税务登记发票2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苏d某某某某某号车是营运车辆及该车每月营运的收益;7、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鲁v某某某某某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冯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清障费、停车费等损失无异议。关于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对停运时间无异议,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以每天100-200元较为合理。而且被告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合同约定可以直接由保险公司向第三者理赔。被告冯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某质证如下:1、对证据1-5、证据6中的营运许可证及证据7均无异议;2、对证据6中运输台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无对方单位的盖章确认,对税务登记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数额。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质证,但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陈述、被告冯某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7、证据6中的营运许可证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9日7时55分,被告冯某驾驶鲁v某某某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杭宁高速往杭州方向6公里+100米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因堵车停于慢速车道内的由赵乙驾驶的苏d某某某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山×××运输公司)后,致使苏d某某某某某号车又向前碰撞前方同样停于慢速车道内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湘h×××××号重型厢式货车,鲁v某某某某某号车又由于惯性碰撞右侧边护栏,造成苏d某某某某某号车上乘客朱加均受伤,鲁v某某某某某号车、苏d某某某某某号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湘h×××××号车轻微车损,无需赔偿,当场驶离。事发至今,原告未获赔偿,故纠纷成诉。经查明,被告冯某所有的鲁v某某某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冯某与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可以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该车经修理,花去修理费3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450元、清障费450元。原告所有的苏d某某某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营运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停运18天。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冯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本院经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修理费31500元、停车费450元、清障费450元;关于原告主张停运18天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数额,但本案原告的该项损失确实存在,本院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停运损失为250元/天×18天=45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3690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49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该款由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理赔30400元,其余4500元由被告冯某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常州×××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常州×××鹰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30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常州×××鹰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常州×××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元,由原告常州×××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3元,由被告冯某负担7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菊清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人民陪审员  姚玉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