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建娣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黄海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娣,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黄海初,杨国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804号原告:王建娣。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焕焕,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明路36号中信银行大厦18楼。代表人:奚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英涛,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初。被告:杨国通。原告王建娣诉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海初、杨国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8月31日,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申请,决定对原告王建娣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0月18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2010年11月29日,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建娣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郑焕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英涛,被告黄海初、杨国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黄海初驾驶浙B×××××号轿车在横河镇埋马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与在横彭公路由东往西被告杨国通驾驶(乘有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国通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于2009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2009年9月21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初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国通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2009年11月10日,原告花去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50元。2010年7月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需护理3个月及营养费1500元。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10822.22元(医疗费92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342.50元、误工费26683.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修理费550元)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108139.92元;2.被告黄海初、杨国通共同赔偿2682.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海初、被告杨国通在庭审中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海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国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病历卡及出院记录,证明2009年9月11日,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8天,2009年9月29日出院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9212.3元的事实;4.陪护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1520元的事实;5.病休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家休养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7.鉴定书,证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3个月及营养费1500元;8.家庭共有财产证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主体适格的事实;9.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550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抬头中客户名称不清晰;对证据7有异议,应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是事故受损车辆所花费的修理费;对证据10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黄海初、杨国通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系由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建娣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左右,营养期限1个月左右。其余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和其余两被告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中客户名称的记载虽非原告姓名,但与原告住院期间病床号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5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因原、被告双方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且该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关于营养期限2个月、营养费1500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其余鉴定结论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9,未显示修理车辆与本起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一致,又无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等证据佐证,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和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黄海初驾驶浙B×××××号轿车在横河镇埋马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与在横彭公路由东往西被告杨国通驾驶(乘有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于2009年9月29日出院。被告黄海初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国通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2010年10月18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需护理期限3个月左右、营养期限为1个月左右。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海初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海初、杨国通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故杨国通应与黄海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212.3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9342.5元,根据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本院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2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意见,本院认定为3个月,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同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护理费为4629.4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共6149.4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6683.8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5份疾病证明书,表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8个月;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20575.2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以本院酌定的500元为准。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8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1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505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车辆修理费5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护理费6149.42元、误工费2057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78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海初赔偿原告王建娣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82.3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98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杨国通对被告黄海初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建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计1258元,由原告王建娣负担183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053元,被告黄海初、杨国通共同负担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茅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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