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淑云诉被告徐清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高淑云。委托代理人:倪正平,男,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近湖镇冠华路。被告:徐清东。原告高淑云诉被告徐清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云的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云诉称:被告徐清东向原告高淑云借款5000元,用于交纳保险费,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清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被告徐清东向原告高淑云书立欠条1份,金额为50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高素云保险费伍仟元整(¥5000.00),于2009年底结清,今欠人徐清东,2009.6.21”。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清东尚欠原告高淑云保险费5000元,有其书立的欠条证实,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徐清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消极地放弃了对原告高淑云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清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淑云借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清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徐一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志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