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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18日晚5时许,被告人朱某和王磊(另处)经预谋,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和玉古路口搭识被害人姚某,并谎称自己是香港人,在骗得被害人姚某信任后,又以借用笔记本电脑到香格里拉饭店整理资料为由,骗得被害人姚某随身携带的戴尔牌vostro14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一台。2、2010年3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和杨万顺、钟芝学(已判决)经预谋,由被告人朱某和杨万顺在本市涌金广场搭识被害人石某,并谎称自己是香港人,住香格里拉饭店等骗取被害人石某信任,后以借用银行卡到香格里拉饭店刷卡付房款为由,将被害人石某带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香格里拉饭店东门口,骗得被害人石某的两张建设银行卡、密码和诺基亚N85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90元),后二人从香格里拉饭店西门口出,在钟芝学的接应下逃离现场。同日晚,被告人朱某和杨万顺、钟芝学在本市凤起路630号浦发银行ATM机上从该骗得的二张银行卡中取款共计人民币20600元。综上,被告人朱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29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0年9月13日上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戴尔笔记本电脑和诺基亚N85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万顺、钟芝学、王磊的供述,银行卡取款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杨某左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石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20600元,责令被告人朱某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