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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再军与张进友、马喜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军,张进友,马喜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杨再军。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张进友。委托代理人:韩新广。被告:马喜梅。委托代理人:韩新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彭作涛。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原告杨再军诉被告张进友、马喜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再军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张进友、马喜梅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广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军起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张进友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320国道179KM+700M余杭经济开发区禾丰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侧肢体瘫和颅骨缺损。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项四级、一项十级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进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532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74880元、误工费156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41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300元,合计632361.54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余510361.54元,要求被告张进友、马喜梅承担40%,计204144.6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杨再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张进友驾驶证、豫P×××××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张进友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喜梅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5.收款收据、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确认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鉴定费用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份二页,用于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的事实;7.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后构成一项四级、一项十级伤残;护��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间为130日的事实。被告张进友、马喜梅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杨再军的损失数额由法院审核认定。对事故的肇事车辆,系张进友所有,马喜梅与张进友系夫妻,当时车子由村委会转卖给张进友,登记没有变更,保险时是以马喜梅为实际车主买的。同时,两被告家庭极其困难,请法庭裁判时予以考虑。被告张进友、马喜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数额由法院审核认定。但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张进友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提交证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解释性司法文件(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除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安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各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进友、马喜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中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无资格驾驶重型半挂车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国务院交强险法规的精神不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8日,被告张进友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320国道179KM+700M余杭经济开发区禾丰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侧肢体瘫和颅骨缺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进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2010年6月24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瘫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致颅脑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建议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营养时间130天左右。另查明: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杨再军与张进友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杨再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进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张进友承担赔偿责任的4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进友负责赔偿,马喜梅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交强险的投保人,与车辆有利益上的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住院130天为9100元,后续护理按45元/天计算20年,为328500元,护理费合计33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130天,为1950元;交通费依票据本院支持169元,上述损失合计为555800.54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张进友“准驾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等三种情形下的除抢救费、财产损失外的其他费用,并未直接或间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该条款部分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433800.54元由被告张进友承担40%为173520.2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杨再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再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53280.74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144100.8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69元、护理费337600元、营养费1300元,合计555800.54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的122000元,余款433800.54元由被告张进友承担40%为173520.22元;三、被告张进友赔偿原告杨再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张进友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8352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被告马喜梅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杨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原告杨再军负担515.5元;被告张进友负担1500元,该款由被告马喜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婧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