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林某与被告曾某某与曾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林某与被告曾某某,曾某某,钟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曾某某。第三人钟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曾某某,第三人钟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曾某某,第三人钟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5年3月2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玉环县××路××层混合结构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价款为415000元;被告保证出让的房地产权清楚,无其他项权利设置和债务纠纷,若原告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必须无条件办理等事宜。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已将标的房产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08年下半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却被告知该房地产系其于1997年向第三人钟某某受让购入,因两第三人夫妻至今尚未办理房产初始登记,故其在没有过户情况下直接转让给原告。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一起找到两第三人协商要求协助过户办证事宜,两第三人承认该房地产系其转让给被告事实,口头承诺由原告垫付初始登记办证的全部费用,然后去主管机关共同签字,申报登记办证,由原告直接领取房地两证后,再由两第三人协助将房地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垫付了办证的全部费用,并分别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1月领取了土地、房产两证。原告领证后要求两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第三人张某某反悔,称其丈夫第三人钟某某将该房地产转让给被告时,其没有签字不予认可,而拒绝协助办理过户,致原告过户未成。现要求确认原、被告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及两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坐落在玉环县××路××层房屋的房、地产权过户手续,其中两第三人过户到被告名下的相关税费按规定缴纳,被告再过户到原告名下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自己未持有房、地两证,因为被告受让该屋时,第三人钟某某并未将两证办来。由于原、被告合同约定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故无论第一手转让还是第二手转让,过户所需税费均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钟某某述称:本人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时,并未告知妻子第三人张某某,以后也一直没有告知。2008年年底房屋初始登记办证的相关税费,是中介机构代缴的,故房、地两证也留在中介机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没有意见。第三人张金某某称:两第三人虽是夫妻,但关系一直不好,很少交谈、沟通。两第三人先是租在芦浦开模具,后本人租住玉环,根本不知道第三人钟某某已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因第三人钟某某与被告过去有业务来往,也向其借过钱,故本人一直认为第三人钟某某将该房屋交给被告出租经营,收租抵债。直至2008年年底,原告要求过户登记时,才知转让内情。本人认为第三人钟某某与被告的房屋转让合同因第三人钟某某未经本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无效,原、被告的房屋转让合同因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而无权处分为无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两第三人系夫妻。1996年,两第三人一家(登记在册的有两第三人及其五岁的儿子钟辉)以第三人钟某某名义经审批在玉环县××路××与他人××层房屋。两第三人在他处没有房产,建好该房屋后并未装修入住,而租在芦浦开模具。其时,被告也在芦浦办厂,双方屡有业务、经济交往。1997年10月27日,第三人钟某某将该房屋以2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受让后,经部分装修,出租给他人经营按摩店等。2005年3月26日,被告又将该房屋以4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出让的房地产权清楚,无其他项权利设定和债务纠纷,若原告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被告必须无条件办理,以及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均由原告承担等事宜。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此后,原告对该房屋重新装修,并出租、管业至今。自被告受让起,至原告受让后的2008年年底止,在长达十一年的时间内,第三人张某某从未过问该房屋。2008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及两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钟某某要求被告给付以前所欠的模具款20000元后(被告以其提供的模具质量不合格为由,一直拒付),承诺协助办理。为此,原告出资8000元,被告出资12000元,予以支付。两第三人还要求原告承担办理房地初始登记需缴的税费,原告予以应允。双方遂委托中介机构美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为此,原告代为缴纳了相关税费13426元,并分别于2008年12月27日和2009年1月12日从中介机构处领取了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和房屋所有权证。此后,第三人张某某反悔,以第三人钟某某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自己未签字为由,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拒绝在第三人钟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出具的划拨土地要求转让申请表上签名,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被告与第三人钟某某的房屋转让协议,原、被告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玉国用(2008)第04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玉房权证玉环字第××9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税费相关发票,第三人钟某某出具的模具款20000元的收条,划拨土地要求转让申请表,以及原、被告和两第三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如果第三人张某某未知其夫妻共有且仅有的先后由被告和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管业的讼争房产已转让,而在长达十一年的时间内不予过问,以及作为夫妻的两第三人就转让事宜一直未作沟通,均不合情理。虽然第三人张某某未在其丈夫第三人钟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名,但可以推定其对转让房屋一事知情并长期未持异议,再结合其在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时接受原告代付初始登记相关税费事实,应该认定其对房屋转让行为予以追认。第三人张金某某称其于2008年年底原告要求过户登记时才获悉转让内情,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第三人钟某某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先后两份房屋转让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着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的目的,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均应认定有效。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义务人应依法予以履行,且原、被告对此在合同中也明确予以约定,故被告也应依约履行义务。又由于该房屋系两手转让,故作为原始房主的两第三人也应依法履行该义务。在第一手转让中,房地两证由两第三人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所需的相关税费,应根据有关规定缴纳。在第二手转让中,房地两证由被告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所需的相关税费,应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5年3月26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有效;二、限被告曾某某及第三人钟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现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的坐落于玉环县××路××层房屋的房(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和095780号)、地(玉国用2008第64471号)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登记至原告林某名下。其中两第三人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的相关税费按规定缴纳,被告再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2509元(已缴纳),由被告曾某某负担25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第三人钟某某、张某某负担25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李育金人民陪审员 汤 文人民陪审员 陈伟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