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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周某与浙江××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电有限公司,陈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郑家坞××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上诉人浙江××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浦××)为与被上诉人陈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9)杭江商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7年4月18日华浦××因周转缺资与陈某、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50万元,借期13天,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逾期未还则以560万元净价将杭州天目山路160号(国某花某)601室产权转让陈某、周某指定的受让人,陈某、周某接受委托办理该房产转让手续时,应先付清余款210万元,加350万元房款转为借款清偿之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陈某、周某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华浦××承担。合同签订当日,陈某出借了100万元,周某出借了2436283元,华浦××分别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2007年5月21日华浦××又向周某借得10万元。2007年6月9日华浦××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杭州天目山路160号(国某花某)605、606、607、608室办公用房以500万元价格出售给浙江迪森汽车租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迪森公某),出售手续由陈某、周某办理。随后于6月12日华浦××与迪森公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房产以500万元成交。陈某、周某收取了其中300万元房款用以抵冲华浦××的借款。此后,因剩余借款是否已清偿,借贷双方发生纠纷,出借人陈某曾于2007年11月12日诉请法院,经终审被驳回起诉,2009年11月4日陈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周某、华浦××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本案出借人为陈某与周某,故应为共同债权人,其诉讼地位为共同原告。关于2007年5月21日华浦××向周某借得10万元不应视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理由如下:借贷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出借人陈某与周某均于订约当日交付了相应本金,但上述10万元借款已逾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履行期限,此与常理相悖。而周某为该借据所记载权利人,在未有其陈述且华浦××持有异议的情形下,陈某难籍此主张为共同债权的出借本金,因此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应为3436283元。借款合同虽约定了以560万元净价转让杭州天目山路160号(国某花某)房产,但华浦××于2007年6月9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以500万元转售。另外,华浦××与迪森公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华浦××为房屋出卖人,500万元房屋售价是其与买受人间的要约承诺的对价关系。而陈某、周某作为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华浦××变更借款合同降价售房,并无承担责任的相应依据,故华浦××认为其已清偿全部借款之抗辩,不予采信。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借款本金虽为3436283元,但陈某、周某仅按本金536283元主张利息1098元,属其私权处分,可予准许。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参照相应规定,可约定利率上浮50%主张逾期还款利率,且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支持,但应以2007年6月12日陈某、周某受偿300万元为限,分段加以计算。此外,双方对因逾期还款而主张债权所生费用约定由华浦××承担,陈某、周某诉请其支付律师费10000元,理由正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浦××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周某借款本金436283元、利息1098元、逾期利息24411元(暂计至2007年6月12日止,此后按本金436283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及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634元,陈某、周某负担3636元,华浦××负担10998元。上诉人华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浦××已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不存在欠款及违约事实。如有不利后果,也应由陈某、周某某担。二、退而言之,即使华浦××尚欠债务,在周某已明确放弃债权,且陈某无法证明自己份额的情况下,判令华浦××履行债务,于法无据。陈某、周某共同出借给华浦××3436283元,其中陈某100万元,周某2436283元,虽为共同债权,但属于可分之债。原审法院在公告传唤周某,其未到庭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华浦××承担436283元债务不妥:1、权某某以主张,也可以放弃。周某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情况下,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强行判令周某行使权利,接受义务,违背了私法自由的基本理念,损害了华浦××的利益。2、陈某、周某的债权系按份之债,在周某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某本案事实:①陈某是否已经足额拿到100万元?②436283元债权是陈某一人所有,还是与周某分而有之,比例多少?以上问题均无法查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已有定论:“周某一、二审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直接影响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周某为第三人,且在未受理华浦××反诉的情形下,对华浦××要求陈某、周某支付60万元的房屋差价款予以处置错误,应予纠正。”而原审法院在陈某再次起诉时,又犯同样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某、周某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周某某担。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华浦××对陈某、周某尚某某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43628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华浦××向陈某、周某实际借到合同项下款项3436283元有其出具的收据为证。华浦××未能证实已全面清偿上述债务,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违约责任。二、周某不存在放弃债权之说。一审法院已追加周某为共同原告,周某缺席并不影响本案判决。从一审法院调取的陈某诉周某民间借贷案件的2009年1月13日民事调解笔录可清楚看到:周某明确表示华浦××还欠陈某、周某60万元左右的款项,待法院判定债权的具体数额后,将全权委托陈某向华浦××收取属于周某的份额,以折减周某欠陈某的100万元。同日,周某还出具两份委托书,委托陈某领取本案判决书及收取全部债权。另外,从周某将本案所涉包括借款合同、收条等所有证据均交给陈某,也能看出周某对本案所涉债权的态度是积极的。上述情况可以看出:1、周某认为其与陈某对华浦××还享有60万元左右的债权;2、周某非但未放弃对华浦××的债权,还积极委托陈某主张债权。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结合本案,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周某作为共同原告符合法某某,也使得陈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否则,按照华浦××的逻辑,作为共同债权人的陈某将永远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另外,如果因周某缺席就认定其放弃债权,将损害周某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三、本案所涉债权是属于陈某、周某的共同债权,至于该债权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是陈某与周某的内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浦××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华浦××向本院提交(2009)浙杭商终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周某在该案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债权。经质证,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华浦××的举证目的。周某未发表质证意见。陈某向本院提交(2008)江某二初字第1317号案件民事调解某、调解笔录各一份、委托书二份,证明周某并未放弃债权。经质证,华浦××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有异议。周某未发表质证意见。周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华浦××与陈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对华浦××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华浦××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陈某提供的(2008)江某二初字第1317号民事调解某某调解笔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周某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因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的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可以确认陈某与周某系共同借款人,对华浦××共同享有债权。原审法院据此追加周某为共同原告并无不妥。周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本案审理中并无放弃向借款人华浦××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华浦××已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清偿完毕,其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华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4元,由上诉人浙江××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微信公众号“”